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慶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忠日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承攬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所屬之台化ABS嘉義縣新港廠SAN二期熱媒冷凍機配管工程、南亞嘉二廠BOPP設備擴建及原四聚合入料系統改善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帶料全部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交伊承作,約定由伊給付總工程款一成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之管理費予上訴人,其餘工資及帶料依其與台朔公司之合約給付。詎伊依約完工,台朔公司亦驗收後給付全部工程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理應扣除管理費用及工程合約帶料金額後給付伊,詎上訴人將帶料金額一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虛報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多扣取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五元,上訴人自有給付該金額之義務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扣除墊付款、管理費、材料款後,伊不但不需給付被上訴人分文,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向台朔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資料、工程驗收單、工料明細表、會算單各一份及工程決包單二份為證,復經證人 蕭國元林景宏林甘堂 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上訴人之會算單,其上載明總金額13,651,040-10%-1,365,104=12,285,936云云,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總工程款一成之管理費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即屬可信,上訴人否認有一成之管理費,殊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所辯,依合約扣除墊付款、管理費、材料款等,上訴人不但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分文,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八百一十五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朔所提供之工料明細表所記載之工程材料係完成該工程之主要材料,然而材料必須經組裝,組裝則必須使用起重機、吊車、使用五金工具,材料必須油漆,機械損壞必須修理,工程完工必須檢測、防火……等等,均為完成系爭工程之細節工作,每項均有花費,全未包含於台朔公司所出具之工料明細之材料內,上訴人共另外支出四十三筆費用,有收款廠商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僱用之工人均在估價單上簽收,……此為工程必須之花費,既由上訴人墊付,當然必須自台朔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該四十三筆費用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三○頁),並提出工程墊付款之單據一冊,此項費用經扣除後,不但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分文,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逕謂上訴人否認有一成之管理費既不可採,其餘上開抗辯亦不可採,而就其取捨之原因如何,並未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