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