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金港證券公司向乙○○誆稱其所營仲介、代書公司規模甚大,急需押標金以購買法拍屋,借期一個月即返還云云,乙○○不疑有詐,遂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將所得本金利息共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餘元借甲○○週轉使用,甲○○取款後,乃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票號三五八九七六號,面額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並將其名義及其妻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各一張存放在乙○○之友人 張昌財 住處供作擔保,並誇稱其擁有坐落高雄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另外兩棟房屋,資力雄厚,藉資取信,嗣其未依約返還,乙○○向其要債時,又誆稱所述上開房屋三間已遭法院查封云云,且亦擅自向張昌財取回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權狀,至此,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週轉,並提供上開權狀供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乙○○協商償債事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曾償還一萬元,約定每月清償一萬元,惟事後即無力償還,且供擔保之兩張權狀係告訴人要伊前往取回,又伊未稱坐落高雄市○○街○○○巷○號二樓房屋為伊所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矢口否認同意被告至證人張昌財處取回其原先提供擔保用之權狀,且原先告訴人已稱欲自行向張昌財拿取權狀,嗣告訴人未取卻由被告私自向張昌財取回及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曾聲稱高雄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為其所有等情,分據證人張昌財、 許志明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所簽發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本票上發票人之住址亦記載高雄市○○街○○巷○號二樓,被告嗣後辯陳「伊沒有說鼎強街房子是伊所有房子」等語,自係飾卸之詞,益徵被告有誆稱資產規模之情,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甚明,參以,被告提供擔保之權狀,乃供作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用,其債務尚未清償前,告訴人豈有任意准其取回之理!及被告於借款時刻意誇大膨脹信用,並於借款後迄今僅償還二萬元,而其歷經偵審程序始終無法提出借款標購法拍屋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等情,足證其無償債之能力,仍借用鉅款,故其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為二十一萬餘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擬分期清償,有和解書在卷,犯後未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敘明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案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週轉不靈,思慮未週,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如令其入監執行,則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恐有困難,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科處緩刑不當即無理由(按迄本院審理期間返還金額已累積至六萬元,原審檢察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尚非全屬實情),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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