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支票,前往高雄市○○○路○○○號向乙○○要債,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乙○○互毆,致乙○○受有左足挫傷腫痛、裂傷零點五乘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証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他打,不是互毆,他是從後面毆打我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傷害診斷書為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指訴與被告互毆,指訴之內容如告訴狀,而按告訴狀亦指訴被告與其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腫痛、裂傷零點五乘三公分之傷害等語。查被告究竟以何兇器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具未指明,苟被告係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應僅足以造成腫痛,不足以造成告訴人足部之裂傷。是以,告訴人指訴足部之腫痛與裂傷均係被告所造成一節,即非無疑。雖告訴人於警訊時,曾指稱我因為後退,就因為他穿安全鞋弄傷我左腳掌云云,但究竟如何弄傷,是踢?是踩?或是用其他方法攻擊告訴人?則均未指明,又未扣得造成傷害之安全鞋,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尚乏依據。而按人體之足部係全身之最低點,互毆中被告應不致將其攻擊部位,放低至不易攻擊之足部,且告訴人亦未指明被告有故意毆打其足部之行為。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吳麗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指被告)拿起子,我先生怕他拿起子,卻沒有注意他腳有踢到我先生的腳寰。」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尚不能證明告訴人其所受之腳傷,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反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已確切指明係告訴人邀不明之人共同毆打被告,告訴人亦已因此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二號判處拘役參拾日,有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告訴人既有毆打被告之犯行,則其足部之傷害應有可能係其出腳踢人所致,即非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互毆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惟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之檢驗時間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八分,經本院函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石津醫院,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間確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有石津開放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驗傷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及告訴人乙○○病歷表影本附卷足憑,告訴人就醫時間與其指訴之互毆時間相距有十一日之久。至不能以此驗傷診斷証明書即推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不明確,又不能憑相隔已有十一日之診斷書即推定被告之犯行。揆之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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