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88年9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嗣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8年9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嗣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行為實屬不當,並參以贓物(即遭竊機車)之價值僅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