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
甲○○21歲民
臺灣地區旅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甲○○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以與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損及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且被告乙○○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又非法入境之被告甲○○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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