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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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胡彥錦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要無須支付與勞務內容不相當之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刊登徵求收貨員廣告而應徵,經該成年男子告知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至指定之處所,按件計酬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擔任俗稱收簿手即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並與綽號「大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訊息,經 黃珮蓉 上網瀏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盧淑芳 」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珮蓉佯稱:得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珮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江宸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包裏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人門市,胡彥錦則依「大支」之指示,於110年4月30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立人門市領取包裹後,再聽從指示隨即駕車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珮蓉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王淑慧 、 吳庭萱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珮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王淑慧、吳庭萱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黃珮蓉、王淑慧、吳庭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蓉、王淑慧、吳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彥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2、43、119、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19-2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淑慧(見偵二卷第39-4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庭萱(見偵二卷第49-50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珮蓉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其與「盧淑芳」間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電子發票存根聯(見警卷第19-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866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8-3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二卷第13-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5366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63-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10001112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69-7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被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珮蓉詐得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被吿再依「大支」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王淑慧、吳庭萱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黃珮蓉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簿手即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本件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盧淑芳」、「大支」、向被告收取包裹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黃珮蓉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關於洗錢部分
本件被告與「盧淑芳」、「大支」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黃珮蓉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所用,復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一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擔任收簿手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工作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乃詐欺集團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就詐騙告訴人黃珮蓉之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之過
程,係陸續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等匯款至告訴人黃珮蓉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再推由集團車手為數次提領行為,就各該告訴人等而言,各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黃珮蓉之金融卡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與「盧淑芳」、「大支」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詐騙告訴人黃珮蓉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王淑慧、
吳庭萱,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未獲得報酬,且表示有意願賠償本案全部告訴人,並與與告訴人黃珮蓉、王淑慧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王淑慧4萬元完畢,告訴人王淑慧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至告訴人吳庭萱部分,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另以電話聯繫亦聯絡不到而未能和解賠償,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吳庭萱達成和解,但究其原因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詳後述),因此,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本案全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黃珮蓉、王淑慧達成調解,被告向告訴人黃珮蓉當面致歉後,告訴人黃珮蓉表示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另已賠償告訴人王淑慧4萬元完畢,告訴人王淑慧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庭萱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吳庭萱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王淑慧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7、69-72、83、85、101、105、119-120、130、14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30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告訴人王淑慧、吳庭萱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黃珮蓉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已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實際所保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王淑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2時40分後某時許,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淑慧佯稱:因門市電腦遭入侵,工程人員操作誤將其一筆訂單弄錯,需聯絡銀行協助,需至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王淑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合庫帳戶110年5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0年5月1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9,987元。郵局帳戶110年5月1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2吳庭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誠品、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庭萱佯稱:因資料誤植成經銷商,需聯絡銀行協助,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吳庭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34元。合庫帳戶110年5月1日1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郵局帳戶110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