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劉錫坤 被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成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7,28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730,000元」;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0,0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4,62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補正坐落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示,房屋之正確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730,000元,應以該金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扣除前繳之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64,627元。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