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隆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丁○○及其家人前因荔枝買賣而生嫌隙,丙○○忿恨難平而思報怨,即居於首謀之地位,通知綽號「 古錐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下稱「古錐」)召集人馬,「古錐」隨即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10數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時59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錐」,其他人則分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及不知情 陳昱祺 (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丙○○等人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仍以丙○○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為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分持棍棒敲砸丁○○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VX-6885號自用小客車,致該二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破裂、後視鏡斷裂、車體鈑金多處凹陷,因而減損該二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足生損害於丁○○,並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95頁、第10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併他卷第88頁、審訴卷第95頁、第107頁、第119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陳昱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王欣儀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指認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弟弟間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併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之棍棒,如持之揮擊足以致人成傷,由此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應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另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買賣糾紛,遂通知「古錐」號召人馬至告訴人住處,且到場後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持棍棒砸車,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⒊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⒌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9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深夜,人車尚屬稀少,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25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件犯行僅就告訴人財物施以強暴,並非對人身為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目前育有3歲稚女,因體弱亟需被告照護,而認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審酌被告因買賣糾紛,即號召10餘人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住處逞兇,本件最終雖僅造成告訴人車輛損毀,然其聚集眾人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極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而造成更嚴重後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依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狀,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聚眾而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節,均如上述;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所犯本案所用之棍棒,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676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稱併他卷;四、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卷,稱審訴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