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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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蕭富元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被
蔡東益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撤回起訴而終結。
(二)兩造前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惟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故應徵之訴訟費用為2,167元(計算式:6,500/3=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345 號(111.12.30)[撤回]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他 字第 8 號裁定(112.02.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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