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因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請求伊與訴外人 莊有文 、 莊國財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其約定利息,經鈞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三二號受理在案,顯已逾本票三年時效期間,不得再依該確定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聲明求為: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三二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於七十六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嗣後伊亦陸續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被告請求其與訴外人莊有文、莊國財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其約定利息,並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同一本票債務,曾聲請對其他票據債務人即訴外人 莊玉成 、 黃陳秀綿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五二七號),且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乙事,亦有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告、莊有文及莊國財等四人於該事件未確定)。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兩項執行名義後,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執行,然其中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則僅向莊玉成聲請執行,該次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未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等情,兩造亦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號、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0號、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九二0、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三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七四號及本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三二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債權憑證及上開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足憑。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事,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抗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本件之爭點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所謂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於時效因執行而中斷之情形,則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
㈡、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確定判決,而該案件已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已詳如前述。又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票款請求權,其請求之時效期間為三年,再參諸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票款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惟被告於取得該確定證明書後,雖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發債權憑證,然原告於取得該債權憑證後,雖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執行,然因其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0號執行事件,僅向莊玉成聲請執行,並未對原告執行,雖被告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前開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九二0號執行事件,又另行具狀對原告執行,然因此次執行距前次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終結日、即上開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號事件之結案日期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已經過五年又五個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可知被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即時效因該執行程序終結重新起算時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對原告執行時,已逾五年時效期間,其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㈢、被告之執行名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則該次所為之執行無效果,雖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然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已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即可重行起算,是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件執行事件)再對原告聲請執行,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不會因曾換發債權憑證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本件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