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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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定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開單舉發「無照駕駛」,惟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卻以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原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遭舉發,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逕以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實則異議人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機車,應屬無照駕駛,不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行認定,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未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其所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遭吊扣,另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開單舉發「無照駕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固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且非吊扣期間,同時具有騎乘「輕型」機車之資格,然駕駛人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如係在吊扣期間或業經吊銷,其因未能以該遭吊扣期間或經吊銷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小型車」之許可憑證,從而亦同時喪失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此時,倘騎乘「輕型」機車,亦應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惟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無論如何,均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其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均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要不因其是否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或該「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處於吊扣期間或業經吊銷而有不同。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其所為自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之行為,並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甚明。
㈢、按行政權於侵犯人民權利時,必須有法律之依據,此即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禁止考照之處分,均屬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具體明文定之。查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交路九○字第○六五九八七號函認: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是由依上開函示意旨觀之,可認:⑴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且非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車,不受處罰;而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車,該行為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騎乘「輕型」機車,故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車,亦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⑵駕駛人倘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且非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該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處罰;惟設若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該行為卻反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相同之「無照駕駛」行為,卻因不相干(按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亦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遭吊扣,而異其處罰規定,殊不合理,且依上開函示內容,行為人此時,除受有「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外,尚需承受「吊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及「禁止考照一年」之處罰,顯已嚴重侵害及人民之權利,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交通部上開函示並不拘束本院,本院爰不予以適用。
㈣、異議人未考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執勤之警員以「無照駕駛」攔檢開單舉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第㈠點所述,是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其在「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處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規定,而非如裁決書所載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根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交路九○字第○六五九八七號函示內容,逕認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雖非無見,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處罰規定有異,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非適法,故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有關該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又因異議人上開無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既甚明確,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