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縣田寮鄉縣與大滾水產業道路口,與被害人 陳阿聰 所駕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執勤員警依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方式舉發違規,惟伊當天所行駛之一八四縣道係幹線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係陳阿聰駕駛重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PX-D六號半拖車,沿高雄縣田寮鄉縣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西向路段與大滾水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當時日間光線及路況良好,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滾水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一八四縣道與大滾水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迨異議人發現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致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側,撞擊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左前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多處外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九張及異議人之警詢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卷可稽,且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屬實,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又異議人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高雄縣田寮鄉縣與大滾水產業道路,係無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處之田寮鄉縣為設有四線快車道之道路,而大滾水產業道路則無此標線,且田寮鄉縣○路面顯較大滾水產業道路之路面為寬,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曾國明 到庭證述甚詳,並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屬實,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則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田寮鄉縣○○○道,大滾水產業道路為支線道甚明。異議人既為幹線道車輛,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之支線道車即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及被害人兩線均為幹線道車,及異議人為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惟查,異議人雖無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但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之違規行為,並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三款所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因違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亦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綜上,本件異議雖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既另有上開違規事實,
依法除撤銷原處分外,並依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由本院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