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新枝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李景隆黃新發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黃新枝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分配結果不足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按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蓋被告署名之真正,約定書上對保欄處被告之署名則為真正。李景隆曾邀伊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因而於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對保時,在約定書對保欄處簽名,至於對保時,該對保欄處底下有無蓋用被告印文,伊已不記得。伊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新枝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邀同李景隆及黃新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按月繳納利息,年息約定百分之十.五。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應支付違約金。而黃新枝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結果不足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催收款項明細及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茲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權,並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蓋被告之署名,均非真正,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置辯。
四、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切結書、借款申請書、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為設定義務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固否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惟對於系爭約定書對保欄處被告簽名之真正,則予自認,堪認約定書對保欄處被告之簽名屬實。經查,被告既於系爭約定書對保欄處簽名,顯見被告知悉借款連帶保證人對保之事。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人叫我去保汽車貸款之身分保證,叫我去擔任身分保證的人是 黃富娣 及李景隆,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欄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但那是對保是要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用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明。而按「立約定書人黃新枝(以下簡稱立約人)與六龜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之一切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一切債務均願依照立約人所立訂各項負債字據之期限如數清償..前項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損害賠償、貴會墊款及其他債務..」等情,為約定書開頭及第一條所載明,堪予認定。
顯見系爭約定書並未特針對汽車貸款為約定,則被告辯稱:伊於系爭約定書對保欄處簽名,係為他人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次查,被告對保處旁載明「此致六龜鄉農會」;下方詳載「立約定書人黃新枝、李景隆、 邱秋源黃新錦 」乙節,亦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於約定書對保處簽名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其對於約定書上記載「此致六龜鄉農會」、「立約定書人黃新枝..」及「..期限如數清償..前項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損害賠償、貴會墊款及其他債務.
.」等情,自不能委為不知。據上,足徵被告於簽署約定書時,對於約定書上記載上情,均屬明知。而按被告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時,既知悉其簽名係為他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自應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灼然甚明。
(二)又查,原告承辦系爭借款借貸、連帶保證及對保人員 林佩慧 ,確實曾就被告辦理借款連帶保證對保程序,並於核保時,核對被告身分證,且借據及約定書上立約書人處蓋用被告之印文,係屬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確為真正等情,亦據證人林佩慧到庭證述:「我確實有見過在場之被告,對保時在營業廳裡對保,對保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及被告本人」、「..一般借款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一定要親自來簽名或蓋章,至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或蓋章有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會委由認識代書來簽名或蓋章」(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堪認被告確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三)再查,系爭借款或約定書蓋用被告之印文,係屬被告印鑑章所蓋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旗地一字第0九三000二七六六號函附被告印鑑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參諸被告對於上開函附印鑑證明書真正,不予爭執乙節相互以觀,洵堪認定。益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無訛。從而,被告否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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