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第一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在高雄縣○○鄉○○○路○○號六樓之三租屋處,因友人 林國龍 請求給予毒品施用解癮,乙○○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予林國龍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當場查獲乙○○、林國龍、 陳憶鈴張維善 等人(林國龍、陳憶鈴及張維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扣得乙○○所有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及在林國龍身上扣得乙○○所轉讓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林國龍於警訊中供稱: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交付予伊施用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三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五三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林國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就上揭犯行,雖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林國龍施用,至於便當及飲料是其他朋友帶來的,大家一起享用,與毒品無關等語明確,而便當及飲料等消費物品,價值並不多,毒品海洛因一般人均知悉係相當昂貴之違禁物,在客觀上自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故被告應係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交付上揭毒品海洛因予林國龍施用,應可認定,且二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是檢察官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五三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一大包、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八個、自製吸食器一個、吸食燈泡一個、塑膠鏟管四支等物,被告已供承係供伊施用之毒品或吸食毒品之工具,與上揭犯行無關,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元及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供承分別係伊要支付予他人之薪資及平時聯絡他人之用,均難認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販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持往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六樓之三之租屋處,以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將上揭安非他命毒品分裝成重量不等之數小包,而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價錢,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一大包、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八個、自製吸食器一個、吸食燈泡一個、塑膠鏟管四支、現金四萬四千六百元及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上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上揭物品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上揭物品均係伊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施用,其他物品係供伊施用毒品之工具,至於現金四萬四千六百元是伊要發給他人之薪資,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製作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雖供稱:伊有販賣毒品,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每次均以一小包毒品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人等語,惟嗣於第二次警訊筆錄(製作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且亦無證人出面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辯解,尚堪採信。至於扣案之現金四萬四千六百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係伊要支付予他人之薪資等語,核與證人陳憶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現金四萬餘元是伊拿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與朋友共同經營檳榔攤,該筆錢是要發給小姐的薪水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關連,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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