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膠帶貳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猷 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惟因生意不順,心情不佳,擬施用毒品疏解,但認國內購買海洛因價格高昂,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在大陸珠海地區,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人介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膠帶二段將前開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夾藏於甲○○大腿兩側,再著長褲以掩人耳目,並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於長褲口袋內,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搭乘自澳門機場起飛之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六二號班機,運輸挾帶上開毒品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通過入境檢查室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五十三.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一百二十八.九一公克,包裝重十六.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六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四幀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惟所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非多,且其運輸毒品係屬偶發初犯,犯後態度尚好,頗知悔悟,若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生意不順,心情不佳,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紀,且運輸之毒品數量尚屬非鉅,復係為供本身施用,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之危害,但其違反法禁,從大陸運輸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應予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犯罪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五十三.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一百二十八.九一公克,包裝重十六.二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三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為包裝重十六.二四公克,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三個(共重十六.二四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綑綁夾藏海洛因於被告大腿兩側之膠帶二段,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一、│海洛因│壹包│毛重八十三點七公│上開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時│├───┼─────┼─────┼────────┤已混同,驗餘淨重合計一百││││││五十三.四七公克,純度百││二、│海洛因│壹包│毛重八十五公克│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一百││││││二十八.九一公克,包裝重│├───┼─────┼─────┼────────┤十六.二四公克。││││││││三、│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六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