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茲因聲請人就移交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所受之羈押共四十八日,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總計應獲賠二十四萬元,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在申請人住處拘提到案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畢後,諭知收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聲請人有何叛亂事證,遂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六七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前移職訓第三總隊管訓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六七號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管訓執行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四十八日,當可確定。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經且本院調得聲請人之前案刑事案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其他刑案之執行有就此段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另聲請人並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件,亦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93)基修法丙字第一三二二號函可參。故爰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商肄業,於受本件羈押時並無工作,事發時正值三十一歲青年,無正當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五百元折算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四十八日,每日以三千五百元計算,共應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
四、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另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係因販賣人口、逼良為娼,經警方以涉嫌叛亂案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畢後收押,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已如前述,依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因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法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