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元、九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本息,借款利息各為百分之六點八、百分之八點四, 嗣依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加減碼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滯欠本金各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八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九萬元、九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本息,借款利息各為百分之六點
八、百分之八點四,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加減碼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滯欠本金共六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六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FO~T32┌─────────────────────────────────────────────────────────────┐│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考││號││(﹪)│││││├─┼────────┼───────┼────────┼─────────┼────────────────────┼──┤│1│伍拾貳萬陸仟叁佰│三點五二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柒拾捌元││六日起一百零八年│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一月二十六日││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2│捌萬叁仟貳佰零壹│七點五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六日起一百零八年│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一月二十六日││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本金合計陸拾萬零玖仟伍佰柒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