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
張清雄黃淑芬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均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顆,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二九號之三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批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乙○○攜帶前述改造手槍及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蜘蛛網網咖」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一顆);之後乙○○帶同員警至前揭住處搜出前述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三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五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子彈實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二七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受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誤交損友,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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