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毗鄰而居,因乙○○見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甲○○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間其二人住處共用之排水溝長年未妥善清理,致蚊蠅滋生,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僱請工人水泥溝蓋,以便清理該水溝,詎甲○○見狀,認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破壞該二人共用水溝之水泥水溝蓋,致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胸部,致乙○○受有右頰紅腫壓痛三×四點五公分、右胸紅腫壓痛五×六公分、左手臂瘀血一×一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看見乙○○僱請工人破壞水溝,伊上前與他理論,乙○○就拿圓鍬要打伊,伊並沒有毆打乙○○云云。另辯護人並以:對於案發當時乙○○與甲○○所在位置一節,乙○○所述與證人 潘郭秀鳳 之證詞並不一致,且依證人丁○○所述,潘郭秀鳳是案發後才從家中出來,是其並未目睹等情,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僱請工人來清理水溝,伊蹲在巷口進去約半公尺處,後來被告從後拉伊衣服,伊往後退,甲○○出手毆打伊臉部及右胸,伊太太潘郭秀鳳就叫工人趕快阻擋,後來工人跑過來阻擋,因伊用手阻擋,手部也有受傷等語(見卷附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潘郭秀鳳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伊與乙○○在巷內看水溝,當時乙○○蹲著在看水溝,二位工人在巷子內工作,甲○○走過來,就從後面抓住乙○○的衣領,乙○○往後退,甲○○就一直朝正面毆打乙○○之右臉、前胸及手部,伊叫工人出來阻擋甲○○,伊並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工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伊與丙○○○受乙○○僱用,在高雄市○○區○○街二十六日挖水溝,當時伊在巷內工作,伊聽見外面有人吵架的聲音就出來察看,伊看見乙○○與甲○○二人在吵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當時見自訴人破壞水溝,遂上前與自訴人理論,亦有與自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 陳忠柱 醫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而記載自訴人前揭傷勢之陳忠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前揭自訴人指訴及證人潘郭秀鳳證述情節,核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亦相符合,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又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陳美珠 固到庭證稱:當時甲○○問乙○○,為何未經其同意即挖水溝,乙○○即持手上之鏟子朝甲○○揮云云。然1、被告確有毆打自訴人之行為,已論敘如前。2、對於案發當時,自訴人所在位置究竟面向甲○○住家或係面向巷內一節,自訴人與證人潘郭秀鳳間固有未盡一致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然尚難以此些微之差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再佐以證人潘郭秀鳳經與自訴人隔離而對於辯護人之提問證稱:甲○○從後面抓住乙○○衣領,乙○○往後退,甲○○再從前面出手毆打乙○○,伊記得甲○○用右手毆打乙○○右胸部等語,核與自訴人指稱:甲○○從後面抓住伊衣領,伊人往後退,甲○○出手毆打伊右眼及右胸,伊以手阻擋,因此手也有受傷等語,若合符節(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潘郭秀鳳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出手毆打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反應等細節,既與自訴人有相一致之陳述,益徵證人潘郭秀鳳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目睹無訛。
3、證人吳陳美珠固證稱上情,然證人吳陳美珠所證上情,顯與上開自訴人指訴及證人潘郭秀鳳證述情節相歧,又自訴人當時確實有受傷,且所受傷勢與其指訴情節亦相符合,均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吳陳美珠係被告之妻,亦難期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是尚難以其上開證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到吵架現場時,看見乙○○、甲○○、吳太太在場,後來才看見潘太太(指潘郭秀鳳)從她家門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原係在巷子內工作,因聽見外面有人吵架聲音,始自巷內出來察看一節,已據證人丁○○結證如前。而證人潘郭秀鳳見被告毆打自訴人後,即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亦據證人潘郭秀鳳證述如上。從而,證人丁○○於被告毆打自訴人之際,既未在場,且後來證人潘郭秀鳳看見被告毆打自訴人後,即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是自難以證人丁○○前揭所證:伊到吵架現場後,潘郭秀鳳始自屋內出來等語,即認證人潘郭秀鳳並未在場見聞甚明。
5、另自訴人雖又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良彬 ,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自訴人之行為,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證據,毋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傷,且事後矯飾卸責,不知悔改,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