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四號、第四八六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五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本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中正路處、高雄縣○○鎮○○街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所九二煙檢字第五七0號、第一一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五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為相同規定);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論依上開三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追訴處罰。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復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鎮,惟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