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五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暨利息、違約金,關於違約金之起算日部分,請求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分別邀同訴外人 許中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利息分別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違約時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點八七五、九點七八四)計付,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二一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郵局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既為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人,被告丁○○為附表編號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O~T32┌────────────────────────────────────────────────────────┐│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柒拾捌萬捌仟壹│三點八七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佰捌拾捌元││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利息。│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壹佰叁拾陸萬捌│九點七八四│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仟柒佰捌拾陸元││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算利息。│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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