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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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所謂準用,應僅在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件,始有準用空間,否則,仍不應準用。故消債條例更生聲請事件,是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暫免繳納裁判費,自應視更生事件之性質而定。次按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另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但未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及第2項規定,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該更生方案並應載明清償金額及3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等,故債務人需有資力履行更生方案,則債務人需有一定收入,例如固定薪資或其他持續性收入等,則若債務人已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何期待其能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故消債條例並未規定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亦得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6條所定相關費用。
從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不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或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並無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則不問聲請人是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請求扶助獲准,其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用,均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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