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維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2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維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豐公司)營業所及被告甲○○、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維豐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6年6月11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355%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595%),自96年6月1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於96年7月17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美金5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1%計算;㈢於96年9月7日簽訂本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105%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315%),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維豐公司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1,415,692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美金44,991元、借款㈢尚結欠本金914,000元,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建超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以:我們願意償還,但目前沒有能力等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維豐公司、甲○○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250元│││登報費│││├───────┼───────┴──────────┤│合計│38,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