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被告甲○○原名 王尹祺
2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3段36號)之法院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被告㈠於94年1月7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為60期,並訂於每月13日繳付,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㈡於94年1月21日與其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依據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以每日日終借款金額為當日借款本金核算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借款動用費,又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㈠自95年7月13日起、借款㈡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727,604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19,87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250元│││登報費│││├───────┼───────┴──────────┤│合計│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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