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⑴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⑵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四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毒偵卷第五十一頁參照),而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八三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同上卷第五十三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紅│││命│0.6944公│保管字第八七二號編號⒈││││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