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末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八分許,騎乘 黃美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文治 以照相方式採證,並由警員邱健榮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該車所有人黃美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黃美月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而提出陳述書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而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至臻明確。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免除罰鍰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又行為人之違規情形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輕微違規情形,業經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明文列舉規定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違規情形並不屬於該條所規定之「輕微違規」,執法機關依法顯無法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況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均應依法遵循,若任由一般民眾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受處分人明知該處道路為「禁行機車」之車道,卻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其顯有違規之故意及行為,是受處分人以其行駛禁行車道行為,無侵害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有害整體交通與行車安全之公共利益之疑慮,違規情事極其輕微,且其違規當時現場車流量明顯不多,其亦無如飆車族一般做出「蛇行」、「過度壓車」、「恣意爭道、搶道」之行為(無具體危險存在),何能處罰之等如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理由聲明異議,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