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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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98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23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欄檢發現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6毫克)」違規,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2月17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0月19日23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忠孝西路41號為警攔查,經酒測後雖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然伊受警員實施酒測,距離伊飲酒結束尚未逾15分鐘。而警員於實施酒測之前,並未告知伊酒測之實施須逾飲酒結束15分鐘,亦未提供礦泉水供伊漱口即逕命伊施測,該等測試結果應有嚴重之瑕疵,非得為伊科罰之依據。另執勤警員丙○○稱其非為伊施測,惟伊簽具之確認單上係由值勤員警丙○○簽章,警員丙○○既否認為伊施測,自無可能告知、確認伊距飲酒結束是否逾15分鐘之事實,更無從提供礦泉水供伊漱口,該確認單所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
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0026900號函可參。基此可知,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其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致影響酒測準確度。
㈡又經證人即當日搭乘異議人車輛之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伊於96年10月19日有與異議人一同飲酒。當天晚間大約從21點30分開始邊吃飯邊喝酒,大概當日22時50分結束。是在遼寧街某餐廳。後來異議人開車載伊等去臺北車站坐捷運。喝酒結束,就馬上離開,因為伊有說太晚就沒有捷運了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4頁至第5頁),而證人甲○為異議人之友人,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詢問何以記得當日餐會飲酒是於22點50分左右結束?證人甲○亦明確表示:伊記得捷運是晚間11點以後就沒車,伊要趕在之前坐捷運,所以伊記得當日22點50分左右餐飲就結束等情(同前訊問筆錄第5頁),以證人甲○希冀能趕搭最後一班捷運情形觀之,其必定相當注意、留意時間,當不致於有錯記該餐會結束時間為是,是證人甲○前開所為證言,應屬確實、可信。依此,足認異議人於96年10月19日晚間與證人甲○等人在遼寧街某餐廳內餐敘飲酒,嗣於96年10月19日22時50分許左右結束,且不超過同日23時,異議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臺北車站之捷運站,讓證人甲○搭乘捷運之情甚明。
㈢再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異議人係於96年10月19日
23時49分許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0.46MG╱L,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時間距離飲酒結束之時間(即當日23時之前)顯已超過15分鐘,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警員並不需要讓異議人漱口或休息15分鐘,即得對之施測酒精濃度,是異議人辯稱警員未告知伊酒測之實施須逾飲酒結束15分鐘,亦未提供礦泉水供伊漱口即逕命伊施測,該等測試結果應有嚴重之瑕疵,非得為伊科罰之依據云云,顯無足採。
㈣至異議人聲請傳訊當日實際填寫「告知受測者是否飲酒逾15
分鐘以上」確認單(即附件四)之警員到庭,惟本案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該警員到庭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