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為販賣、轉讓。竟因不堪友人 廖任得 苦苦央求,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初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安成街口之便利商店外,無償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廖任得施用1次。約莫一星期後,廖任得再次央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止癮,被告 復基 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任得施用1次。 嗣廖任得 於96年9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詢問廖任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任得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
四、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寄藏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前),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廖任得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少量,只夠其施用1次,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分別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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