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A○○WR八二九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所有之MG─六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之二號前於繪有禁止停車之黃線上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黃線路段,並未限制臨時停車,且准許臨時下貨停車並以二十分鐘為限,受處分人於該路段樓上上班,下班後送貨回公司,臨時停車不超過十分鐘,且該路段非畫有紅線之重要路段,其縱有違規之事實,亦不應將車輛吊離,原處分裁量過當而違法,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之臺北市○○區○○○路二十之二號前之違規行為,嗣經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停車,又因駕駛不在場而逕行舉發並拖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其有於上揭時間停車於該處,惟該路段僅畫
黃線非畫紅線,應可臨時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該自小客車於上揭處所,且該處所確有設置黃色標線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而本件違規停車之現場採證照片亦顯示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壓在道路之黃實線上,此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停車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於黃色標線前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即不得於上揭處所停車,受處分人抗辯稱該處可臨時停車並以二十分鐘為限云云,顯係誤認,自無足採信。
㈣受處分人雖另以:執勤員警將其車輛吊離,有裁量過當之嫌
而致行政處分違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號著有解釋在案。受處分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停車於畫有黃實線之路段,並離開車輛等情屬實,則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於舉發其違規後,將違規停放之車輛拖離,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可認此項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所辯,無足可採。
㈤綜上,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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