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入所,嗣於92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起訴書誤繕為20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93年3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甫於
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在臺北市玉成公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4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一)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入所,嗣於92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3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甫於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8月及本院以以93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業於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