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即 高青燕 之繼承人 孫慶修
孫賢修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2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青燕住台北市○○街○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號9樓、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記載。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高青燕及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星普 於民國93年3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88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到期日為94年3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票款及約定利率計算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之前,依法應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於票載到期日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其催討之證據,原審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715號裁定所列之相對人雖有抗告人孫慶修、孫賢修、甲○○之被繼承人高青燕,惟本件相對人已於9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高青燕部分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1頁),則抗告人孫慶修、孫賢修、甲○○以高青燕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抗告,即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辯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五、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其在第一審之補正欠缺如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令其舉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雖記載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青燕住台北市○○街○號1樓」,惟本院不因相對人所提聲請狀及本票資料之記載即受拘束,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住台北市○○街○○號9樓、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並經相對人陳報在卷(見同卷第24頁),則原裁定記載「法定代理人高青燕住台北市○○街○號1樓」顯然有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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