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147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23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松山火車站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8月21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是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八德路
4段由市區往南港方向行駛,行駛到舉發路口時,那時候我行向的路口本來是綠燈,當時我距離路口還有數百公尺,後來我看到號誌從綠燈轉黃燈再轉回紅燈,紅燈出現時,還會再顯示左轉箭頭的燈號,那個路口有一個車道是可以左轉的,因為我平常開車已經很習慣,我忘了我是在騎機車,所以我就沒有待轉,而順著車道左轉,左轉之後,我行駛約100公尺,就被後方騎巡邏機車的員警攔下,當時天色比較暗,大概是晚上11、12點,我沒有看清楚舉發單上違規原因,後來隔天我看到記載違規理由是紅燈左轉,但我認為我應該是沒有依規定待轉,兩個條文應該是不同的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是單服23時至凌晨1點的巡邏勤務,我是騎巡邏機車,當時我騎機車行駛在八德路4段慈祐宮往松山火車站方向,也就是我是由北往南行駛,我行駛到路口時,東西向是紅燈狀態,南北向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就直接左轉進來八德路4段往慈祐宮方向行駛,異議人左轉後也是行駛在八德路4段(舊的八德路4段,但沒有改名,仍然是八德路四段,當地有2個八德路4段),我見狀後就把機車調頭,攔檢異議人,告知他違規事實,就開單舉發;(你舉發異議人時,異議人有無當場向你表示異議?)當時我告發時,他有要求我是否可以從輕發落,是否可以變更法條不要開比較重的闖紅燈,但異議人堅持說他沒有違規,但我還是據實告發;(異議人何時跟你說他沒有違規?)一開始攔下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解釋,南北向是綠燈的狀態下,東西向是紅燈,你違規左轉確實是闖紅燈,異議人就要求我開輕一點,但我還是依法舉發;(舉發路口的交通時相為何?)三個時相,第一時相為東西向是綠燈,南北向是紅燈,第二時相為東西向是紅燈,但有一個給快車道左轉用的綠燈箭頭號誌,南北向是紅燈。第三時相為東西向是紅燈,南北向是綠燈;(東西向八德路4段有幾個車道?)3個;(最內側車道是否為左轉專用車道?)是的;(你如何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左轉?)因為南北向是綠燈,東西向一定是紅燈,不會有左轉號誌,因為有左轉號誌的話,南北向一定是紅燈等語,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且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