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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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錄音光碟」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毀壞 林士涵 之母親即告訴人 黃淑惠 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及引擎蓋板,使告訴人黃淑惠損失約新臺幣15,000元;復又對林士涵以電話施以恐嚇行為,致其心理產生恐懼,且被告雖坦承前開恐嚇犯行,但對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黃淑惠所生財物之損害非鉅,及被告所為恐嚇之手段、情節均非重,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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