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施志龍所犯竊盜等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4所示6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4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9日│103年9月9日│103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6152號│第22246號│字第792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86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59│103年度簡字第491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86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59│103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1月29日│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罪(共5罪)││││││││├────────┼──────────┼──────────┼──────────┤││││││宣告刑│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8月26日│││││103年11月16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2日│││││103年11月23日│││││103年11月29日│││├────────┼──────────┼──────────┼──────────┤││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24137、27698、2826││││年度案號│3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1、││││事實審││610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1、││││判決││610號││││├────┼──────────┼──────────┼──────────┤││判決│104年5月11日│││││確定日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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