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殷郁欽 法定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
9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際時,因有其配偶與母親之幫助,加上工作量多,故每月得以清償協商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然因近2年間,抗告人之收入大不如前,並非不願清償,縱抗告人每月仍有
4萬元,然尚須支付基本生活開銷,況抗告人之母親於99年
7月8日因腫瘤開刀住院,家中目前仍需向親友借貸,上開情況係在近2年發生,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有再審酌免責之必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亦有規定。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藉此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因債權人未受一定成數之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定,債務人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時點,以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方為適當,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另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自98
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裁定自99年2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8月3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從而本件抗告人前雖係聲請更生,惟既經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依上開條文規定,核算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以97年8月26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為其起算時點。參酌抗告人前於97年8月26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抗告人從事無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至4萬5,000元之間,每月尚可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每期2萬4,372元,復進入更生程序中其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3,733元,均有上述卷宗可據;是抗告人於本院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況本件復經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具狀不同意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查本件抗告人於更生時主張其欠債之原因乃係在未北上前
,因其南部經濟不景氣,長期無工作,導致以卡養卡等語。然依債權人於原審之陳報及所提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1年7月即向債權人萬泰銀行預借現金達2萬元,其後分別於91年
9月間預借現金3萬元,並於92年6月至7月間大量預借現金達10萬元,93年2月至9月間大額借款現金18萬元,94年間2月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47萬4,000元,其往來期間又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安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代償,縱認上開借款均係於抗告人所稱因經濟不景氣不景氣,長期無工作收入不穩定,惟於此情形下,理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然抗告人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及貸款然其所提領之金額,已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況抗告人除現金卡大額借款外,尚於太子藥局、眼鏡行、電信費用、汽車消費、保險等消費,準此,本院茲參酌上開聲請人所自陳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佐以前揭之消費明細等資料,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原審審酌上情,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抗告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易言之,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連育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