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壹壹捌公克、零點肆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有關陳川雨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陳川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時另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⑹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之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
復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⑼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⑽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⑺至⑽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2月15日、2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
8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1、
2行「臨檢時查獲」更正為「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最後1行「並循線扣得」更正為「並於陳川雨左邊褲子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320公克、0.595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3120公克、0.4750公克、經各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18公克、0.4748公克),陳川雨復自行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取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陳川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320
公克、0.595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3120公克、0.475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18公克、0.47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592號毒品鑑定書。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川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3118公克、0.47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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