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5359號
上 訴 人 蔡馨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
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
訴範圍不明,爰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87,45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