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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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A005401、A005403號文心凱旋Ⅱ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證(含存根聯、收據聯、會計聯)經手人簽章欄「 馬中泉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十九號文心凱旋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重馨 之聘,在文心凱旋社區擔任實習總幹事,負責監督保全、清潔、外包工程及社區帳務等工作。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先後將住戶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包含現金、郵局匯票)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見附表一所示),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向住戶收款時,冒用已離職前社區總幹事馬中泉名義,偽造收款日期與收款經手人不實之收費憑證(計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為收據聯、第三聯為會計聯),並於其上經手人簽章欄盜蓋馬中泉遺留在管理室之印章而偽造署押後,並就收據聯交付住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就收款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馬中泉本人(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備註欄所示)。乙○○另就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提領後應改存在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未存入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而予侵占入己(見附表二所示),而連續侵占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款項。嗣該社區財務委員 楊順州 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核對帳目時發覺上情,乙○○向文心凱旋委員會坦承上情後,旋未出面處理。而由其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代為還款七萬一千元,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代為還款一萬零八百十元、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五千四百四十元。
二、案經文心凱旋Ⅱ管理委員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及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人員林重馨、楊順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坦承挪用公款之簽呈一紙、存證信函一份、文心凱旋Ⅱ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證七紙、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心凱旋Ⅱ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⑶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馬中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費憑證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收費憑證後復持以行使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
三、五及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予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竟侵占因業務持有款項,且出具日期、收款人均與事實不符之收費憑證,其行非是,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母業已代為歸還部分款項,被告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A005401、A005403號文心凱旋Ⅱ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證(含存根聯、收據聯、會計聯)經手人簽章欄偽造之「馬中泉」署押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表一:住戶繳納之社區管理費┌──┬───────────┬───────────┬────────────┐│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現金七千六百八十九元│於A005401號文心凱旋2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證上│││││偽填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並於經手人簽章欄│││││盜蓋馬中泉印章(包括存根│││││聯、收據聯、會計聯),偽│││││造馬中泉署押各一枚,並就│││││收據聯交付住戶而行使之。││││││├──┼───────────┼───────────┼────────────┤│二│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現金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三│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現金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於A005403號文心凱旋2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證上│││││偽填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並於經手人簽章欄│││││盜蓋馬中泉印章(包括存根│││││聯、收據聯、會計聯),偽│││││造馬中泉署押各一枚,並就│││││收據聯交付住戶而行使之。│├──┼───────────┼───────────┼────────────┤│四│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現金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五│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三千零二元(郵局匯票)││├──┼───────────┼───────────┼────────────┤│六│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現金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現金一萬二千四百元││├──┼───────────┼───────────┼────────────┤│八│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現金二千五百六十三元││└──┴───────────┴───────────┴────────────┘附表二: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出原應存入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七萬三千八百十元│同日提領二筆分別為七萬一│││││千元、一萬零八百十元,共│││││計八萬一千八百十元,其中│││││八千元借支另三名員工,餘│││││款七萬三千八百十元未存入│││││而侵占入己。│├──┼───────────┼───────────┼────────────┤│二│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五千四百四十元│││││││├──┼───────────┼───────────┼────────────┤│三│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