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2日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刑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因有舌癌需定期接受動脈化學治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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