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斌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張之理由如成立,則無一被告可判罪,最不可思議者,被告登小廣告,招攬放款客戶,不能因為利用他人名義,即非被告行為,借貸通常為親友或介紹,聲請人則係見廣告借款,廣告與被告借款一致,充分證明廣告為被告行為,被告從事銀行業務之貸款行為,更屬違反銀行法之罪刑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經查:⑴被告甲○○對於曾借款與告訴人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始終堅決否認有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等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原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時與其父 李永同 相識,因而與其認識並向其借款等語,告訴人乙○○及其妻郭蔡杏滿雖指稱係經由報紙廣告與綽號「 小余 」者聯絡後,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向被告甲○○借款等情,然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刊登放款之報紙廣告,亦始終未能查獲有無「小余」其人,且告訴人指稱向被告甲○○借款之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係由 陳根樹 家人在該址設籍居住,陳根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後,由其配偶丁○○繼為戶長繼續居住該處,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八六0二八五四00號函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一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且該址係丁○○家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已在該址居住三十餘年,未曾出租與他人做辦公場所,且告訴人所指之「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七二二二號卷第六頁反面)電話亦非其家人使用,伊不認識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夫妻指稱經由廣告與「小余」聯絡,再於上開丁○○地址向被告甲○○借款等情,非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真實性亦屬存疑,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⑵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刑法上之重利犯行,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更遑論被告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可言。公訴人並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未能充分舉出足以證明被等有重利犯行之確切犯罪證據,徒以前開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既應維持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吳國南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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