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苟永生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苟永生之妹 苟秀芬 )因象神颱風過境遭水淹沒而受損,遂委託被告甲○○修理,嗣被告修復完畢後,欲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修理費時,苟永生因認此修理費超出其原先所約定之數額,遂拒絕支付,甲○○因索討無著,竟不思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乃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先將前開車輛推至苟永生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門口停放,再以橘色油漆在該車後擋風玻璃上書寫「天理難容、車號00000
0、本車主苟永生苟秀芬因象神颱風、此車遭水淹泡、由苟永生交本店修理、修理費共積欠肆萬多元、多次催告均不理會、先將本車歸回、請速出面連絡」字樣,在右側車窗玻璃上書寫「修車賴帳、天理難容」字樣,左側車窗玻璃上書寫「修車賴帳、無良心」字樣,在前擋風玻璃上書寫「本車號0000000、住○○○區○○街○○巷○○號、無良心、良心不安」字樣,足以毀損苟永生之名譽(苟秀芬部分未據告訴)。嗣苟永生之房東 趙志傑 因該車停放位置妨礙進出,遂將該車拖至七堵公有停車場停放,並告知苟永生,苟永生始知悉前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客觀上除須有指摘或傳述行為外,主觀上必須具有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上書寫「天理難容、車號000000、本車主苟永生苟秀芬因象神颱風、此車遭水淹泡、由苟永生交本店修理、修理費共積欠肆萬多元、多次催告均不理會、先將本車歸回、請速出面連絡」、「修車賴帳、天理難容」、「修車賴帳、無良心」等字樣,然矢口否認有誹謗乙○○之意思,辯稱:其在車窗上寫那些字只是想要苟永生給付修車費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先將該自用小客車推至告訴人乙○○住處
樓下,並在車窗上書寫前揭字樣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苟永生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趙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台車何在門口堵住出路,車窗上文寫得亂七八糟,...因為甲○○之前來我家找過 高永生 好多次,所以我就去問陳,他才說車子是他他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且有前開車輛之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車受損而交付被告修理迄未付錢,且經被告多次催索迄今未為給付等情,復為告訴人所自承,是則被告於該車車窗上所書寫之「車號000000、本車主苟永生苟秀芬因象神颱風、此車遭水淹泡、由苟永生交本店修理、修理費共積欠肆萬多元、多次催告均不理會、先將本車歸回、請速出面連絡」等字樣,與事實相符應非虛構。
㈡被告於該車車窗上雖復書寫「修車賴帳、天理難容」、「修車賴帳、無良心」
等字樣,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有關名譽權之侵害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利益衡量」原則方式定之。查被告緊接上開字句後即載明「苟永生交本店修理、修理費共積欠肆萬多元、多次催告均不理會、先將本車歸回、請速出面連絡」等字樣,足證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乙○○「天理難容、無良心」一事,應係出於告訴人未給付修車費用一節,並非事出無因,且被告目的在催討修車費用,不在誹謗告訴人甚明。從而被告之動機既為保障其取得修理費用之權益,則被告縱有用詞遣字過於急切之情形或將該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既不在誹謗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意圖散佈於眾而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就被告所為有無貶損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雙方係因修車費用糾紛而生此事,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