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
字第七七六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北簡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
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98,203元,及其中
21,656元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9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
,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76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99年9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99年北簡字第14854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14,730元〔98,203元5%3年=14,730元〕,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