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44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
,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
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
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
附卡使用,依約正卡持卡人應對附卡持卡人及個人之消費帳
款,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需對其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至民國95年8月13日止,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乙○○,尚結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81元、利息8,344元,總計
151,825元未清償。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甲○○,尚結欠原告
14,311元、利息854元,總計15,165元未清償等語,為此於
99年8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甲○○則以:與被告乙○○已久無聯絡,願就個人部分
願意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甲○○對其欠款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乙○○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甲○○固以其願分期付款置辯云云,惟此項
抗辯並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是所辯不足採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規定命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