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60,752元,並經原告依申請
,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核銷被告之健保欠費,而依被告
申請時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所載,應自
94年8月起分90期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始即未繳納每期清償額,依紓困基金貸款申請
書所載,已視為全部貸款到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
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催繳函文、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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