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60,752元,並經原告依申請
,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核銷被告之健保欠費,而依被告
申請時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所載,應自
94年8月起分90期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始即未繳納每期清償額,依紓困基金貸款申請
書所載,已視為全部貸款到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
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催繳函文、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