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劉志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三
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及地下室編號一、二、十一、十二、十三
號之車位等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
柒拾柒元及以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號3樓、3樓之1、3樓之2房屋及
地下室編號1、2、11、12、13號車位(下統稱系爭租賃物
),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4月13
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7,777
元,押租金27萬7千元。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租期屆滿起
既未遷出系爭租賃物,亦未繳納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原告遂於99年4月16日、99年5月27日、99年6月19日分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出並支付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惟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迄今。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及減縮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3份等證據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在租期屆滿後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之
違約金。然查:該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原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為依月租金額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此部分應
予准許。本件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續約卻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77,777元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以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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