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 宗貴榮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9,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57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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