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49元,及其中新台幣63,867元自民國
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向原告(合併前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3年6月9日止,共
計積欠新台幣(下同)59,527元(其中本金53,588元);另
以代償卡代付被告積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截至同
上日期止,尚積欠11,297元(其中本金10,279元)未付,爰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減縮後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