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
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5元,及其中26530元自民國99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8月16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9年5月26日起
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99
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30075元(含本金26530元、利
息1745元、違約金1800元,合計30075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且被告之經濟有困難,無法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且伊經濟有困難,無法
負擔等語。惟查,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尚未逾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是原告依約
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縱確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
,然此不足以作為拒絕履行之抗辯事由,被告前揭辯解於法
無據,無足憑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