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鴻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並派任至向榮園社區
任保全員之職,負責該社區之事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交予社
區財務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連續犯意,自民國98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
,共計收取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未交予
社區財務委員,卻佔為己有,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28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互核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全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